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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推定公信力”為轉載、引用新聞失實解套
</Script> 11月18日《北京青年報》報道,因不堪忍受“姘頭”稱呼,已入獄服刑的沈陽市中級法院原副院長焦玫瑰起訴中國青年報社。事情源于2001年8月31日,《中國青年報》發(fā)表了題為《揭開“黑道霸主”劉涌的保護傘:干爹干媽和姘頭》的文章。這篇署名“徐迅雷”的文章寫道,劉涌的“保護傘”最直接的是3個人:……市中級法院副院長“焦玫瑰”則是他的“姘頭”。王松苗在11月24日的《檢察日報》發(fā)表評論認為,首先,徐迅雷寫的是評論文章, 與新聞調查式的報道截然不同,在報道的問題上,媒介的責任是證明報道的內容是真實的,而在評論的問題上,媒介的責任是證明評論的意見是公正的:其次,基于保障公民言論自由的需要,評論媒體需要承擔的責任應當僅僅兩種:一是注明新聞來源;二是在明知有錯誤的情況下停止引用;最后,如果轉載或引用的新聞失實,主要責任應當由首發(fā)媒體承擔,其他轉載媒體按照現(xiàn)有的司法解釋,應承擔的是次要責任,而評論的引用者應當比轉載者承擔更小的輕微責任。
筆者認為,上面的評論非常中肯,指出了轉載其他媒體新聞和評論引用新聞中的責任區(qū)分及保護的底線,沿著這個思路,筆者也在思考,媒體轉載其他媒體新聞和評論引用新聞出現(xiàn)失實的情況為什么應當承擔的是次要或者較輕的責任呢?在筆者看來,理由有二:一是新聞媒體轉載其他媒體的新聞報道事實上是滿足公民知情權的一個重要體現(xiàn)。某一媒體的受眾畢竟有限,要讓更多的民眾知曉新聞事件,滿足公民的知情權,其他媒體的轉載行為必不可少。但是,如果每一個轉載的新聞報道都要該新聞媒體去核實,否則其就有過錯,要對摘轉內容的失實負責任,事實上媒體是無力做到的,其結果只能是使媒體畏葸不前、不敢轉載,損害的將是公民的知情權。二是公民享有言論自由,可以對國家事務和事關公共利益的新聞事件進行自由評論。公民在對于新聞事件評論時引用新聞媒體的報道,同樣是轉摘行為。如果說,每個公民對新聞事件在發(fā)表評論前都要核實清楚,否則就要對摘轉內容的失實負責,這是作為個體的公民根本無法做到,其結果也只能是損害公民的言論自由。
因此,在上述思考的基礎上,筆者提出媒體報道的“推定公信力”的命題。其內涵是指對于合法成立具有報道權的新聞媒體的公開發(fā)表的報道,法律賦予其推定公信力,其他媒體和公民轉載該新聞報道除非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否則對于摘轉內容沒有核實的義務,對其內容的失實也不負任何責任。這里的故意或重大過失主要是指,已有事實表明該報道失實或報道中的有關利害關系人已對報道表示異議,或報道中含有侮辱人格尊嚴的詞語及明顯不符邏輯和正常人的思維等情形下,轉載的媒體執(zhí)意要轉載或不經核實轉載,其就應在擴大影響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當然,這并不意味著公民的名譽得不到保護,原刊登報道的媒體和作者,應對此承擔責任。
筆者提出這個命題的理由,除了上述所講,要在公民名譽權的保護和民眾知情權與言論自由的保護間達到一種平衡外,還在于合法成立的新聞媒體對其公開發(fā)表的報道,作者與原刊登的媒體都有核實的義務,其他媒體和公民當然有理由相信該報道是事實。
但是,僅僅提出媒體報道的推定公信力的命題,而沒有其他的配套措施遠遠不夠。因為,作者與原刊登的媒體,要對因轉載而造成的擴大影響承擔責任,又造成了新的利益不平衡。解決這一問題,就必須引入轉載報酬制度。轉載媒體在轉載其他媒體的新聞報道和其他作品時,要向作者支付稿酬,向原刊登的媒體支付轉載費用,這是對作者及媒體勞動的尊重及對其承擔風險的一種利益平衡。但是,評論作者適當引用媒體新聞是屬于《著作權法》中的合理使用行為,不須向原作者和原刊登的媒體支付稿酬。然而,從我國現(xiàn)行的《著作權法》來看,時事新聞不受該法保護,轉載時事新聞并不需要對作者支付稿酬及原刊登的媒體支付轉載費用。就是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轉載要支付報酬的規(guī)定,在實踐中都執(zhí)行得很不到位。不支付報酬成為普遍現(xiàn)象,支付報酬的倒成了例外。推行媒體報道的推定公信力制度,這些規(guī)定及現(xiàn)象必須改變。
通聯(lián):江西省贛州市人民檢察院 楊濤 郵編: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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