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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定性確認之訴的當事人適格與舉證責任分配
摘 要:只須就訴訟標的有確認的利益即可提起否定性確認之訴,就可以成為適格的原告;在否定性確認之訴中應當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就爭議的權利或法律關系之存在承擔舉證責任。關鍵詞:否定性確認之訴;當事人適格;舉證責任分配
確認之訴是指一方當事人請求法院確認其與對方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某種民事法律關系或者某種民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的訴。以原告請求確認爭議法律關系是存在還是不存在或爭議法律行為是有效還是無效為依據(jù),確認之訴又可進一步分為肯定性確認之訴(或積極的確認之訴)和否定性確認之訴(或消極的確認之訴)。確認之訴作此分類的意義,在于通過對訴方當事人是否定還是肯定的確認主張的掌握,明確該當事人對其主張的舉證責任范圍和證明方式,從而有利于法院的審理和判決。對于肯定性確認之訴的適格當事人及其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和實務界異議都不大。但對否定性確認之訴的當事人適格與舉證責任分配立法上并不明確,司法實踐中因此出現(xiàn)一定的混亂。我們現(xiàn)就此問題作一簡要探討,以期有助于司法實踐中對該問題的正確理解和把握。
否定性確認之訴中的當事人適格
“起訴者為原告”是確定民事訴訟當事人地位的一項基本原則。就民事訴訟而言,在通常情形下,是由權利人作為原告依據(jù)《民法通則》等實體法的規(guī)定提起訴訟。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法律不允許義務人就與權利人之間的爭議提起訴訟。在民事訴訟領域,實體法是判決民事主體權利義務歸屬的裁判規(guī)范,只要民事主體對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歸屬有爭議,都可以要求法院適用民事實體法對爭議的權利義務關系作出法律上的確定。因此,從實體法律關系的確定方面考慮,無論是權利方還是義務方都有權作為原告提起訴訟。
在否定性確認之訴中,對適格當事人的判斷不是看該當事人是不是該被爭議的實體法律關系的主體,而是看該當事人對該爭議的實體法律關系的解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益關系。在否定性確認之訴中,原告要求法院確認他與被告之間不存在某種實體法律關系,因此,要求原告和被告是發(fā)生爭議的實體法律關系的主體是與這種訴訟的性質相悖的。在否定性確認之訴中,原告只須就作為訴訟標的的實體法律關系有確認的利益,就可以成為適格的當事人,而被告只要與原告對作為訴訟標的的實體法律關系有爭議,就能夠成為適格的被告。
否定性確認之訴的舉證責任分配
對于否定性確認之訴,原告提出的主張是其與被告之間不存在某種法律關系或者某種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譬如甲認為乙損壞了他家的房屋,而乙否認自己實施了這一行為,為此,甲經(jīng)常去乙家無理取鬧,要求乙賠償,乙無奈為求得安寧,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甲所主張的侵權事實不存在。該類訴訟的舉證責任應當如何分配?這是法院面臨的一個不容回避的問題。
從整體意義上說,民事活動中雙方當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他們都擁有相同或者相近的條件了解案件事實的真相,在證據(jù)的收集、調查、提供方面面臨著同樣的機遇。因而,舉證責任的分配與當事人的訴訟地位沒有任何關系,原告和被告都有可能對相關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就實體法的適用與舉證責任分配的關系而言,不論是權利人作為原告,還是義務人作為原告,當事人訴訟地位上的變化,都不影響舉證責任的分配,因為舉證責任是法律預置的,與具體案件中的當事人訴訟行為沒有關系。
關于舉證責任,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2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這兩條規(guī)定均未涉及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僅揭示了主張(訴訟請求和反駁)和舉證的關系。事實上,關鍵的問題是,當事人究竟對案件中的何種事實應當主張以及是否負舉證責任?上述兩條規(guī)定均未給出明確答案,而這正是舉證責任分配的實質性問題。
前引案例中,若由乙舉證,難度較大,難以真正實現(xiàn)司法公正,因為該訴之提起僅是基于對甲所主張事實的否定,原告較難證明其未侵害被告的利益。乙只應負有舉證證明甲(即被告)曾提出了“乙損壞了甲的房屋”的主張,并且經(jīng)常無理取鬧,已影響到乙的正常生活的證據(jù)即可。因為依據(jù)民事證據(jù)法理論,對于待證事實的不同,舉證責任也會相應地發(fā)生變化。若為消極事實,主張之人不負舉證責任。因為消極事實相對于積極事實來說更難舉證,凡主張某種權利或法律關系不存在的當事人,只需就對方當事人曾主張(明示或暗示)該權利或法律關系存在負舉證責任,不必進一步對存在阻礙權利或法律關系發(fā)生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對于不存在阻礙權利或法律發(fā)生的事實的舉證責任則由對方當事人承擔,F(xiàn)行立法的漏洞直接導致類似前引案例的訴訟較難處理。
關于消極確認之訴中的舉證責任分配,我國臺灣地區(qū)的司法審判實務認為:“事實為法律關系發(fā)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中,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確認法律關系不成立的訴訟中,原告如僅否認被告在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系成立原因的事實,以求法律關系不成立的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系原因成立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常怡主編:《比較民事訴訟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27頁)。我們認為,否定性確認之訴的待證事實是消極的事實,其舉證責任應當由被告承擔。該類訴訟中,被告應就該待證事實的反面事實即積極的、肯定的事實負舉證責任。這就出現(xiàn)了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的一種例外情形,即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然而現(xiàn)行立法并無此類訴訟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規(guī)定。據(jù)此,我們認為,相關部門在修訂法律時應予以重視。但在法律完善之前,法院作為解決糾紛的最后一道防線,不能拒絕裁判,結合該類案件的實際情況,我們認為,對于否定性確認之訴,人民法院在法無明確、具體規(guī)定的情形下,可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7條關于“在法律沒有具體規(guī)定,依本規(guī)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的規(guī)定予以處理;诜穸ㄐ源_認之訴中原告的主張是某種權利或法律關系不存在,是對被告積極、肯定主張的否定,若要求原告舉證證明存在阻礙該項權利或法律關系發(fā)生的法律事實的難度較大,也顯失公平,而要求被告舉出其主張的引起該類權利或法律關系發(fā)生的法律事實存在的證據(jù),可謂之“輕而易舉”,被告若舉不出該類證據(jù),法院應當確認該類權利或法律關系不存在,從而支持原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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